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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26号(9)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黎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项下贷款本金269691.73元,以及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3441.42元和罚息66.36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五、如被告黎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二至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以被告黎某所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白云区御洲一街27号201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如被告黎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以被告黎某所提供的质押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存折(存折号:44×××10)内的存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
七、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至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31元,由被告黎某、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已预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要求由被告迳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劳灿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涂君
王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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