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66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志行,户籍地广州市南沙区。201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多次驾驶无牌女装摩托车至本市海珠区、番禺区等地实施抢夺,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至本市海珠区南洲路罗马家园钟楼停车场附近,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抢得张某甲的背包,包内有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银行卡2张。公安机关已经将该手机缴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至本市海珠区南洲路与广州大道南交界处,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抢得张某乙的小背包,包内有酷派8297手机1部、华为荣耀3X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1696元)、现金人民币300元。
三、2015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至本市南沙区东涌镇石基街骝岗桥,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抢得陈某乙的手提包,包内有OPPO U707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2.33元)、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四、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至本市番禺区大龙街东怡新区东裕园门口,趁被害人林某不备,抢得林某的挂包,包内有的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公安机关已经将包内的银行卡4张、会员卡、身份证缴回发还被害人。
五、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至本市南沙区海滨路地铁高架桥下路段、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抢走李某甲的手包,包内有索尼LT26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1元)、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公安机关已经将包内的银行卡5张缴回发还被害人。
六、2015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至本市番禺区桥南街蚬涌小学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抢得李某乙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公安机关已经将包内的银行卡1张缴回邮件给被害人。
七、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至本市番禺区万博翠湖公园对开人行天桥,被告人冯志行尾随被害人盘某,并趁其不备,抢得盘某的挂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伙同同案人陈某甲驾驶女装摩托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已经将包内的银行卡5张、身份证、学生证缴回发还被害人。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被抓获。
上述第一宗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穗海价鉴(赃)[2015]64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上述第二宗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穗海价鉴(赃)[2015]70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上述第三宗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穗海价鉴(赃)[2015]79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上述第四宗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上述第五宗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勘验笔录,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穗海价鉴(赃)[2015]89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上述第六宗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物证照片,勘验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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