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664号(2)
上述第七宗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被害人盘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上述全部事实,还有女装摩托车1辆、头盔2个、口罩1个的照片,女装运动鞋1双、女装黄色上衣1件、男装蓝色牛仔裤1条、灰黑色风衣1件的照片,身份证4张、学生证1张、社会保障卡2张、银行卡18张、白色苹果5手机1台的照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开户资料查询情况、发还清单、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穗劳字[2009]第144号劳动教养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番法刑初字第998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5]0544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冯志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志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志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志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冯志行、陈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瑞香人民币1996元、被害人陈玉清人民币822.33元、被害人林梓敏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李婉仪人民币691元、被害人李爱华人民币505元、被害人盘慧萍人民币800元。
四、扣押的摩托车1辆、头盔2个、口罩1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韦晓明
人民陪审员 谭穗芳
人民陪审员 祝得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文楚
何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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