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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71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10月9日22时许,至本市海珠区敦和路口敦皇KTV对出人行隧道口处,无故用脚踢打经过上址的被害人蒋某乙,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蒋某乙的后脑枕部(经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杜某被抓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弹簧刀照片、视频截图,证人黄某乙、吴某乙、徐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乙提供的补偿申请、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治刀字第946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5]207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二、扣押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晓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文楚
何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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