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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35号(2)
关于婚生女儿程某乙的探视问题,原告表示离婚后被告可随时探视女儿程某乙,其愿意协助被告行使探视权利,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自行协商处理探视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对探视权进行调处。日后,若原、被告对探视权利的行使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程璐由原告梁某携带抚养,并由原告梁某负担女儿程璐的全部抚养费用。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锡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兰
古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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