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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69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汝松、卢彩虹,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邓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9月10日15时许,至本市海珠区黄埔村泰来里大街南环高架桥洞停车场门口,意图盗窃被害人宋某乙停放在上址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53元)时,因被保安员何某乙当场发现而未能得逞。后被告人邹某为抗拒抓捕,当场对何某乙使用暴力(经鉴定,其损伤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人民警察证、新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三轮牌摩托车照片、视频截图及光盘,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乙、谢某乙、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184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5]18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匙头1个、套筒1个、剪刀1把,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韦晓明
人民陪审员 林艳芬
人民陪审员 梁艳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文楚
何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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