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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84号(2)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均税后收入约为4755元。原告提供了《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701房房屋登记于原告和被告名下,共同共有。原告提供了视频光盘,用于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对此被告确认视频拍摄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地点为被告所租房屋,视频中的男性为其本人,视频中的女性为被告女性朋友,视频中被告与该女性发生性关系。
被告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被告为该院在职职工,于2012年5月来院至今,现担任该院医师一职,现月收入约为19500元。被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出具的贷款明细,显示因购买广州市海珠区701房房屋贷款29000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188738.79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于本案庭审中坚决要求离婚,对此被告认为被告和原告是亲情,没有爱情,夫妻感情比较平淡,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离婚,后来考虑到儿子太小,现暂时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在努力,想不到可以再做其他和好的措施,不论法院判决是否离婚,被告都可以接受。同时原告提供了视频光盘,用于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对此被告确认视频拍摄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地点为被告所租房屋,视频中的男性为其本人,视频中的女性为被告女性朋友,视频中被告与该女性发生性关系。综合双方陈述、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该主张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提供了上述视频光盘予以证明,结合被告对此所作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存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以40000元为宜。
原告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200元;被告则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用。同时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均税后收入约为4755元;被告亦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现月收入约为19500元。考虑到儿子尚未满2周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认为儿子应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儿子的抚养费42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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