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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84号(3)
原告和被告均确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701房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700000元,该房屋内家具电器价值30000元;原告表示没有能力向被告支付补偿款,同意该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被告则同意该房屋及房屋内家具电器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尚欠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同意按照该房屋及房屋内家具电器价值减去尚欠贷款本金,余款的一半补偿给原告,且被告有经济能力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同时被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出具的贷款明细,显示因购买该房屋贷款29000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188738.79元。考虑到该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双方的庭审意见、经济能力及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及房屋内家具电器应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尚欠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按照该房屋及房屋内家具电器价值减去尚欠贷款本金,余款的一半补偿270630.61元[即(700000元+30000元-188738.79元)÷2]给原告为宜。
原告和被告于庭审中均确认原告于2010年向原告父亲陈某丁借款30000元,已归还1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该债务由原告负责全部归还;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姐姐陈某戊借款50000元,已归还3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该债务由被告负责全部归还。原告和被告已就上述债务负担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陈圳由原告陈某甲携带抚养,被告陈某乙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儿子的抚养费42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701房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某乙所有。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补偿款270630.61元给原告陈某甲。
四、离婚后,尚欠陈孩200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责全部归还,尚欠陈霞200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责全部归还。
五、离婚后,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给原告陈某甲。
六、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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