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90号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9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02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吸毒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5年5月8日因吸毒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8日因吸毒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梁某在其共同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庄巷2号之一的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乙吸食毒品冰毒。
2015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梁某在上址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乙吸食毒品冰毒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2个、白色块状物3包(经鉴定,净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谢某某和梁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话号码为131××××1256的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谢某某的前科材料: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长中刑执字第1201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女子监狱作出的(2010)释字第32号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3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强戒决字[2015]003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梁某前科材料: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3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强戒决字[2015]003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林某甲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人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89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林某丙、黄某乙的证言及林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梁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留容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梁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谢某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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