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80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人蒙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住宁明县(以上身份材料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被告人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同案人刘东、刘中平(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北村北太路边的嘉宜超市附近,为打击报复而手持西瓜刀对途经该处的王某乙白、刘某丁红夫妇实施追砍,致二人均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白的损伤创缘均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面部单个瘢痕长度大于6.0cm及体表瘢痕长度累计大于40.0cm,属轻伤一级;刘某丁红的损伤创缘均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体表瘢痕程度累计大于40.0cm,属轻伤一级。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蒙某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3163.03元、误工费10000元(按每月250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27073.0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蒙某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9787元、误工费5000元(按每月250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17697元。
被告人蒙某辩称,并非我一人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案人应当共同赔偿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其余请求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二名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北村北太路嘉宜超市附近,为打击报复而手持西瓜刀对途经该处的王某甲、刘某甲实施追砍,致二人受伤。同年6月29日,被告人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创缘均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面部单个瘢痕长度大于6.0cm及体表瘢痕长度累计大于40.0cm,属轻伤一级;刘某甲的损伤创缘均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体表瘢痕长度累计大于40.0cm,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甲的病历资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蒙某的供述。
另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4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右手第2、3、4指伸肌腱断裂,中度贫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3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带药。刘某甲为此产生医疗费13163.03元。刘某甲、王某甲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910元。刘某甲受伤前在立科电子厂工作,未提供收入证明。
王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4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中度贫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2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带药。王某甲为此产生医疗费9787元。王某甲、刘某甲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910元。王某甲受伤前在立科电子厂工作,未提供收入证明。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病历资料、护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蒙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持械伤害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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