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801号(2)
被告人蒙某的伤害行为给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对此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63.03元;护理费,刘某甲与王某甲均住院10天,共同产生护理费910元,按一半计算为455元;3.误工费,刘某甲住院10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90天,共计误工100天,未提供收入证明,从事电子行业,主张每月收入2500元未超出国有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误工费为8333.33元(2500÷30×100);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5.刘某甲住院1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支持;6.刘某甲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人蒙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651.36元,由被告人蒙某赔偿。
被告人蒙某的伤害行为给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对此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787元;护理费,刘某甲与王某甲均住院10天,共同产生护理费910元,按一半计算为455元;3.误工费,王某甲住院10天,出院后全休2周14天,共计误工24天,未提供收入证明,从事电子行业,主张每月收入2500元未超出国有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000元(2500÷30×24);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5.王某甲住院1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支持;6.王某甲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人蒙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942元,由被告人蒙某赔偿。
对于被告人蒙某抗辩同案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与同案人共同导致被害人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同案人未归案,被告人蒙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同案人追偿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人蒙某的其余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人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4651.3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人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3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昕
人民陪审员 吴冠
人民陪审员 何贤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柯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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