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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住嘉禾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永兴村十九队榕树塘街29号6楼,剪开防盗网进入李某某的住处,盗得李人民币3000元及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上述戒指价值人民币1505.28元。
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到龙归管理区夏良村济阳街民安巷5号405房,剪开防盗网进入屋内,盗得住户人民币500元、美金21元及外币4万元。经鉴定,上述外币在我国境内不流通。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永兴村十九队榕树塘街29号6楼,剪开防盗网进入李某某的住处,盗得李人民币3000元及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上述戒指价值人民币1505.28元。
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到龙归管理区夏良村济阳街民安巷5号405房,剪开防盗网进入屋内,盗得住户人民币500元、美金21元及外币4万元。经鉴定,上述外币在我国境内不流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周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盗戒指的购买发票,涉案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劣迹材料,到案经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5〕15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文
二 O 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赛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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