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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38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来军、李庆良(实习律师),广东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唐来军、李庆良(实习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其前妻陈某某存在经济纠纷,为实施报复遂到本市白云区机场路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车队门口附近,持刀捅刺陈的腹部。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因为与其前妻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一时冲动持刀伤害了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称其前妻陈某某将两人共同购买的房子销售后,未将其应当分得的60万元归还。2015年8月17日19时许,为实施报复遂到本市白云区机场路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车队门口附近,持刀捅刺陈的腹部。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伍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报警回执存根,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现场监控截图照片,被害人病历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5]57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由于一时冲动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欠其60万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即使两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张某也应当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能采用极端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该理由不构成从轻处罚的条件,依法不可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未对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评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文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二 O 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方赛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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