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34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南充市嘉陵区(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龙某甲刚等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国际会KTV,因故与戴某林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期间戴某林持刀将袁某、龙某甲刚刺伤,袁某持木棍殴打戴某林致其受伤。经鉴定,戴某林左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袁某右手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龙某乙刚等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国际会KTV,因故与戴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期间戴某持刀将袁某、龙某乙刚刺伤,袁某持木棍殴打戴某致其受伤。经鉴定,戴某左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袁某右手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同案人龙某乙刚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戴某的病历复印件,龙某乙刚的病历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永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证据调取的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办案相关监控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848、19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对减轻被告人袁某的过错责任。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文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赛卿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