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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17号(2)
(二十二)2013年9月,广州市白云湖配套工程红星村西机耕路整治工程,中标金额395万余元;
(二十三)2013年9月,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排灌渠整治工程,中标金额708万余元;
(二十四)2013年12月,广州市白云区新街河井岗围段治理工程,中标金额2067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钟某、邓某、曹某、郑某甲、谢某、徐某乙、洪某、郑某乙、郑某丙、冷某、郑某丁、陈某甲、庄某、吴某、朱某、黄某、王某乙、郑某戊、郑某己、王某丙、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张某乙、尹某、顾某、陈某丁、张某丙、邹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同案人郑某庚的供述,广东嘉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涉案的其他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从嘉禹公司扣押的涉案工程款划拔申请书、投标文件本、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工程结算书等书证,电子物证检查记录,广州市安达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签认的书证,涉案工程的招标公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结伙多次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七、十单工程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以上工程均有证人证言证实徐某甲要求按照不同公司对同一工程制作竞标标书进行竞标的事实,与相对应的书证予以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实施了以上几单工程的串通投标行为。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文
人民陪审员  刘莲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二 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赛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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