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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9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捕前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格塘路李屋村西区3号楼502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8日2时许,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章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章某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被告人章某某的住处龙岗区布吉格塘路李屋村西区3号楼交易。当日3时许,黄某某来到约定交易地点与被告人章某某见面。被告人章某某在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后,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交易所得的毒资人民币350元,从黄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搜查证,搜查笔录,通话记录,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信息,立功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罗某、赵某、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裴 斐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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