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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5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G8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住深圳市罗湖区东方颐园17T房。因本案,2015年10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从其住处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东方颐园17T房,顺着客厅窗户往下攀爬,进入楼下16T房内进行盗窃。因在该房内未窃取到任何财物,被告人林某某欲离开现场,发现房门被反锁,无法打开,便使用螺丝刀撬锁开门。正在此时,被害人张某丹回到住处,用钥匙打开房门时,发现门锁被撬坏,便离开住处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林某某遂尾随在张某丹身后逃回自己的住处。2015年10月4日,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东方颐园17T房内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表;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肖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丹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图和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林根志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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