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刑初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公民身份号码×××0036,往来港澳通行证号码×××5858。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雄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从其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2罐“Wyeth illuma”牌奶粉,3瓶“Dove”牌洗发乳。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0.23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走私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和2015年8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闸关缉查罚字〔2014〕2378号、闸关缉查罚字〔2015〕2311号)均已送达生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查验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闸口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资料、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别警示、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2罐“Wyeth illuma”牌奶粉,3瓶“Dove”牌洗发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文 强
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人民陪审员黄道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艳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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