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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住澳门。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尔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美素佳儿”牌奶粉1罐和“红双喜”牌香烟1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核定,上述奶粉盒香烟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37.3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走私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5年3月2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闸关缉查罚字〔2014〕2487号、闸关缉查罚字〔2015〕1210号)均已送达生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查验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闸口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资料、闸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别警示、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美素佳儿”牌奶粉1罐和“红双喜”牌香烟1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超   君

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人民陪审员邵康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艳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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