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501号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6813。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7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讯上诉人冯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10月开始,彭某(另案处理)租下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北山工业区南湾供电所后面果场山边别墅,将别墅一楼、二楼房间装修成卡拉0K式样,配备隔音墙、低音炮,专供吸毒人员吸毒使用。同时,由赵某立招揽吸毒人员来此消费。该别墅后被命名为“未来音乐”别墅。为保障该吸毒场所的正常运作,赵某立和彭某等人通过各种途径先后招揽了收银、保安、服务员、DJ等工作人员。其中有保安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到别墅途中的第一道铁门看守,预防无关人员进入,同时如有公安到场则迅速用对讲机向别墅通风报信。别墅由围墙封闭为一个小院,院子也有铁门,有保安原审被告人冯某在此看守。别墅内的卡拉OK房共五间,有服务员、DJ谭某、吴某、赵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来房间消费的吸毒人员服务、播放能让吸毒人员兴奋的音乐。别墅一楼大厅设有收银台,冯丽(另案处理)专职在此收银。彭某及赵某立利用“未来音乐”别墅地处南屏镇北山村山顶,位置偏僻,常人难以找到这一位置优势,大肆招揽吸毒人员到别墅公开吸毒。吸毒人员须是熟人或是经熟人介绍才能订到房间,当吸毒人员来到第一道铁门时要向在该处铁门看守的保安吴某等人报上房号方能被放行,来到第二道铁门时也要经原审被告人冯某查验后才能进入别墅。别墅营业仿照卡拉OK的营业模式,依房间大小设定不同的最低消费标准。吸毒人员来此玩乐的同时吸食毒品。“未来音乐”别墅的日常管理由赵某立的弟弟赵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兰某斌(另案处理)则负责管理服务员、DJ,安排服务员、DJ的班次等工作。
2013年2月16日凌晨l时许,“未来音乐”别墅被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包括吴某、赵某甲、兰某斌、谭某、吴某、赵某乙及保安钟某、服务员刘某微、尚某村、龚某、陈某喜等工作人员在内的涉案人员120余人,其中吸毒人员62人,在101房查获供吸毒人员吸食的毒品一批。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浅黄色块状物质及白色卷烟中的褐色植物碎末状物质中均检出可卡因成份,净重共7.34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及浅橙色液体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95.96克;褐色植物碎末状物质中检出大麻成份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净重0.5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肖某的证言,证人彭某、赵某甲、吴某、龚某、赵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谭某、吴某松、周某、邱某、罗某、刘某、李某甲、黄某、李某乙、李某坚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针对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提出:他只是一名保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冯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一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上诉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是恰当的。故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麦永明
审 判 员 曾若凡
代理审判员 贺 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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