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507号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1716。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1774。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公民身份号码×××0659。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谈某、莫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审上诉人朱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7月2日23时左右,“阿富”等人在本市金湾区三灶镇金山林KTV消费时,与金山林KTV工作人员叶某发生冲突,并动手殴打叶某。“豪哥”等人听说“阿富”在金山林KTV与人发生冲突,决定找金山林KTV的人理论,于是先搭乘罗某的小汽车到三灶镇一麻将馆取了砍刀等工具,后来到金山林KTV。原审被告人朱某、谈某、莫某等人亦来到金山林KTV。原审被告人朱某、谈某、莫某在金山林KTV门口的停车场,按他人指示从现场麻袋内拿到刀具,原审被告人朱某、谈某持刀与其他几名男子冲进金山林KTV的大厅,恐吓金山林KTV员工薛某,并打砸金山林收银台的电脑、游戏机及大堂玻璃等物品,原审被告人莫某则持刀与其他几名男子在金山林KTV门口与保安对峙,并扭打起来。后被害人叶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置,并因现场无法控制而鸣枪警告,原审被告人朱某、谈某、莫某被当场抓获。民警在原审被告人朱某身边查获自制砍刀三把,并从罗某车上查获砍刀一把及编织袋一个。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叶某的陈述;2.原审被告人朱某、谈某、莫某的供述;3.证人薛某、陆某、梁某、王某、李某、罗某的证言;4.搜查笔录及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5.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6.到案情况说明;7.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机主资料;8.三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9.原审法院(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0.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1.现场及物证照片;12.监控视频截图;13.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4.金山林歌舞厅被冲击直接损失统计;15.视听资料:光盘1张;16.物证:砍刀四把、编织袋一个。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谈某、莫某持凶器随意打砸被害单位财物,并殴打、恐吓被害人,严重影响被害单位正常经营活动,其共同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三原审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三原审被告人均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量刑时应当有所体现。原审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莫某、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当庭有所辩解,但仍属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原审被告人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原审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缴获作案工具砍刀四把、编织袋一个,予以没收。
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在本次事件中没有殴打、恐吓他人;2.是对方保安人员对他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民警当时是无法控制对方保安人员才鸣枪警告;3.他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4.他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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