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 (7)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陈某甲、吴某、陈某乙、陈某丙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志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志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志坤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志坤作案手段残忍,本应严惩,但考虑到本案是因追收赌债违法行为所引起,且被告人范志坤是在妻子患绝症、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实施犯罪,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均有限,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志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志坤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甲、陈康奴、吴某、陈某乙、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8,752元。上述赔偿款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肖某甲、陈某甲、吴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麦永明
审 判 员 曾若凡
代理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璐芝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