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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身份证号码×××3641。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讯上诉人李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23日0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经电话联系后,于当日凌晨1时许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海利商务酒店526房内,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向徐某贩卖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李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三星手机一部,从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36克)。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理化检验报告书,手机短信截图,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确系侦查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因毒品案件使用侦查特情介入是常见侦查手段,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情形,且原判已考虑涉案毒品属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易,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李某作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现上诉人李某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若凡

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

代理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玮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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