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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32号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雨艇,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751。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和提讯上诉人李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与樊某、赵某(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出资成立珠海市吉大渝东汇会所,并租赁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南路48号×××1栋101号、102号商铺用于经营,魏某(已判刑)受邀出任该渝东汇会所的负责人,负责该会所的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11月7日晚,该会所在尚未装修完工、未开张营业的情形下,孙福龙利用该处举办生日会。期间,参加聚会的路某、修某甲、孙某、杨某乙、王某、邹某、杨某甲、徐某等人在该会所包房内吸毒,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房内有人吸毒而未予制止,并与他人一起吸毒。同年11月8日2时许,该会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原审被告人李某、路某等人,现场扣押一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6.88克)。经现场检测,原审被告人李某及路某、王某、杨某甲、邹某、孙某、徐某、杨某乙、修某甲的氯胺酮检测呈阳性反应。2014年12月11日,原审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人魏某、樊某、赵某、郑某、修某甲、王某、杨某甲、徐某、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杨某乙、孙某、段某、野某、高某、冯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商事登记本,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李某认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从轻改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若凡
审 判 员 周志毅
代理审判员 贺 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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