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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9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50。2014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 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殷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29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殷某在其租住的珠海市香洲区上冲村东兴二街20号201房内,容留袁某、叶某、梁某甲吸食冰毒,随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现场检测,原审被告人殷某及袁某、叶某、梁某甲均系吸毒人员。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殷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人袁某、叶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殷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殷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针对原判决,上诉人殷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殷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若凡

审 判 员    汪 栋

代理审判员    贺 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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