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立尚,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公民身份号码×××5514。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建军,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凯东,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立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立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范立尚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19日零时许,原审被告人范立尚在珠海市拱北水湾路草原烤羊腿餐厅附近路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二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给韦某,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从韦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二包,净重9.7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21时50分许,我用号码为134××××1850的移动电话拨范立尚号码为136××××7669的移动电话,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范立尚求购冰毒。后在电话中约定购买十个冰毒,在拱北酒吧街草原烤羊腿餐厅附近交易。我和史某一起到上述地点准备交易。次日零时许,范立尚来到上述地点交给我一个利是封,我打开看一下,里面有二个小塑料袋,内装有冰毒。我从口袋中拿出1200元准备交给范立尚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查获。
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上我和韦某一起玩。韦某告诉我,她之前在一个叫小宝的男子处买过毒品,她当时还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小宝还是跟她说如果需要可以找他买毒品。韦某让我和她一起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小宝抓获,我就同意陪她一起去。当日21时50分许,韦某用号码为134××××1850的移动电话拨打小宝号码为136××××7669的移动电话。我听韦某在电话中与小宝预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小宝购买十克冰毒,在拱北酒吧街草原烤羊腿餐厅附近交易。我和韦某一起到上述地点准备交易。次日零时许,小宝来到上述地点交给韦某一个利是封,韦某打开看一下,里面有二个小塑料袋,内装有冰毒。韦某验完货后从口袋中拿出1200元准备交给小宝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查获。经照片辨认,原审被告人范立尚就是小宝。
3.证人民警何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后,指派我本人和其他同事组成三人组到现场准备伏击,2014年5月19日零时许,我看到韦某、史某和范立尚来到草原烤羊腿店处,范立尚将东西交给韦某,我们就行动了,当时韦某还没有来得及将毒资交给范立尚就被我们抓获了。我们伏击组在距离现场约10多米的地方。
4.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34××××1850的移动电话与号码为136××××7669的移动电话在2014年5月18日21时53分许、23时8分许以及次日零时3分许存在通话情况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韦某身上查获毒资以及毒品的情况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9日零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珠海市香洲区水湾路拱北酒吧街草原烤羊腿店旁边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范立尚抓获,当场查获冰毒二小包及毒资人民币1200元。
7.户籍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范立尚的身份情况。
8.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范立尚的前科情况。
9.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19日涉案的毒品为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9.7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立尚贩卖甲基苯丙胺9.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范立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范立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范立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范立尚贩卖毒品给韦某的事实仅有特情韦某、史某及民警何某的言词证据指证,毒品是在特情韦某身上查获,侦查机关没有对包装毒品的“利是袋”提取指纹及鉴定,证据不充分。2.本案是公安机关安排下由特情韦某主动向上诉人范立尚联系购买毒品,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依法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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