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64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范立尚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范立尚与购毒人员韦某手机信息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确实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双方通过手机联系对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进行了商定,范立尚依约到交易地点,在交易过程中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该事实有上诉人范立尚的供述和购毒人员韦某、史某的证言,结合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现场伏击民警何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范立尚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范立尚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范立尚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范立尚的量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法〔2008〕32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因‘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本案是在公安机关布控下安排韦某主动向上诉人范立尚联系购买毒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范立尚在本案之前已持有毒品待售,故不排除本案存在特情诱惑之情形。根据上述会议纪要规定,可酌情对上诉人范立尚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上诉人范立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71克,原判基于上诉人范立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未考虑本案具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从重处罚判处上诉人范立尚有期徒刑七年,量刑明显过重,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范立尚量刑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范立尚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判决;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范立尚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范立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若凡
审 判 员 周志毅
代理审判员 贺 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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