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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5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因涉嫌诈骗、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于2015年7月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豪松,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对扣押被告人詹某某的作案工具诺基亚620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对被告人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亦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15年12月17日以茂检公二撤抗[2015]24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詹某某亦在本院对其提审时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及上诉人詹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准许上诉人詹某某撤回上诉。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文
审判员 张书铭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倍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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