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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35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自首情节,证据不足,属判决确有错误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以茂电检诉诉刑抗[2015]7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15年11月4日以茂检公二撤抗[2015]19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经过审阅上诉人范某某提交的上诉状,全面审查案卷证据材料,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意准许;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诉讼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

三、发回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昌文

审判员    张书铭

审判员    罗 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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