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凡(曾用名:何群、何红平),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传销人员。曾因参与传销活动于2010年5月26日被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顺(又名李力),男,1986年6月4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传销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平,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传销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贵,男,1993年9月3日出生,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人,侗族,初中文化,传销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强,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传销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凡,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均为在茂名市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先后来到茂名市茂南区竹园村118号1栋903房居住生活,其中蒋某贵于2014年5月22日来到该传销窝点。五被告人所加入的传销组织分助理、代理、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五级,主任又称“三哥”、“三姐”;助理、代理又称“老板”,五被告人均属助理、代理级别。李某顺协助主任级传销人员管理该传销窝点,李某顺、蒋某贵有时负责保管房间钥匙和手机。2014年5月20日、21日、25日,被害人徐某裔、陈某能、郭某举分别被传销人员骗到该传销窝点,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等人受主任级传销人员的指使,对三被害人进行严密看守,将大门锁紧,不让三被害人外出以及随意与外界联系,并通过上课、聊天等方式做三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要求三被害人交钱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4年5月29日,徐某裔、陈某能、郭某举才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至此,徐某裔、陈某能、郭某举在该传销窝点已分别被非法拘禁9天、8天和4天。公安机关扣缴到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其中部分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另查明,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东派出所于2014年5月27日接到自称何平的男子的电话,何平称其表弟张某凡被人关押在某出租屋,民警根据何平所提供的大概位置多次查找,但没有查找到传销人员的具体住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处警经过、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河东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案件侦破和五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户籍资料,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五人作案时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赤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回函》、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张某凡曾因参与传销活动被劳动教养一年。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刘某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的情况。
6、陈某能银行卡开户资料及流水账,证实陈某能银行卡的开户及交易情况。
7、通话记录,证实何平、何某祥、张某凡的手机通话情况。
8、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于2014年5月27日接到自称何平的男子的电话,何平称其表弟张某凡被人关押在某出租屋,民警根据何平所提供的大概位置多次查找,但没有查找到传销人员的具体住处。
二、证人证言
何某祥(张某凡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14时30分许,张某凡的表哥何平打电话给其,说张某凡被骗了,出不来,要报警。晚上其问何平,何平说已经报警了。5月28日23时25分,张某凡打电话给其,说自己被关在茂名市一个楼房。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