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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 (4)

五、辨认笔录

1、被害人徐某裔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参与非法拘禁。

2、被害人陈某能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刘某强参与非法拘禁;辨认出李某顺保管钥匙、李某顺和蒋某贵保管手机。

3、被害人郭某举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参与非法拘禁;辨认出李某顺负责管理别人,逼大家打电话要钱,李某顺和蒋某贵负责保管手机。

4、被告人李某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蒋某贵、刘某强、康某平、张某凡以及新人过来时都会到场的“三哥”程松林。

5、被告人康某平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某顺、刘某强、蒋某贵、张某凡以及新人过来时都会到场的“三哥”程松林。

6、被告人蒋某贵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某顺、刘某强、康某平、张某凡以及“三哥”程松林。

7、被告人张某凡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某顺、刘某强、康某平、蒋某贵。

8、被告人刘某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某顺、蒋某贵、康某平、张某凡以及新人过来时都会到场的“三哥”程松林。

六、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证实三名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传销窝点现场情况。

七、 视听资料

各被告人被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各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合法取得。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其五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在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与主任级传销人员的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李某顺在主任级传销人员的领导下积极参与并指使其余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李某顺的地位和作用比主任级传销人员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受主任级传销人员和李某顺的指使实施看守被害人的行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四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某顺、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四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为初犯,对其五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康某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被告人蒋某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张某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刘某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凡上诉称:其是受到胁迫而实施犯罪的,其曾发信息给亲友叫他们帮其报警,可以看出其并不想做传销,请求二审酌情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凡上诉所提,经查,虽然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凡的亲属曾为其报警,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张某凡是受他人胁迫而实施犯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凡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上诉人张某凡要求二审减轻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凡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顺、康某平、蒋某贵、刘某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康某平、蒋某贵、张某凡、刘某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为波

审 判 员 冯宏升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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