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药品推销员。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贞彬,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家宁,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茂高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的大哥朱某乙与茂名市合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挂靠该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销售药品给茂名市农垦医院。2012年8月朱某甲接手后继续向茂名市农垦医院销售药品。从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朱某甲为了赚更多利润,利用医生开处方权,以药品回扣的方式向茂名市农垦医院的聘用医生谢某甲、李某甲、邓某、张某、巫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刘某甲、陈某丁、刘某乙、吴某行贿共471810元。
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将药品回扣茂名市农垦医院医生时,被中共高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专案人员当场发现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纪委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9日高州市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将送药品回扣给茂名农垦医院医生的朱某甲当场捉获。20日移送茂名市公安局处理。
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检察建议:证实抓获被告人及破获该案;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茂南分局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处理。
3.朱某甲户籍: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1969年12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
4.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的信封、字条、照片:证实朱某甲在2014年4月19日行贿时被当场缴获了有关的物证及钱共95775元。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药品购销合同等:证实合源医药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茂名农垦医院有药品购销业务往来。
6.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实收受朱某甲贿赂人员已经立案,并于2014年7月28日将案件移交给高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处理。
7.茂名市农垦医院执照复印件,证实农垦医院是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拨款属差额拨款单位,其职工工资均是自筹解决。
8.茂名市农垦医院谢某甲、李某甲、邓某、张某、巫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刘某甲、陈某丁、刘某乙、吴某等涉案医生的聘用合同、履历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医生与农垦医院的关系,医生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医院聘用的职工。
9.茂名市农垦医院对涉案人员的处方权说明一份,证实谢某甲、李某甲、巫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刘某甲、陈某丁、刘某乙、吴某等十一名同志有医疗诊断治疗处方权,张某、邓某等两位同志系医院药剂科药师,没有临床诊治处方权。
(二)证人证言
1.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4月份至今,我科室一共收到朱某甲的回扣费255000元,我分到68000元,四月份收到57000元,收到的回扣都是我和谭某、宋某平分开的。我多出300元,是我和科室医生一齐食饭。
2.谢某甲的证言:我全面主管神经科,朱某甲在2012年12月份向我推销药,从2013年至今我神经内科3区每月约领朱某甲给的回扣费为8000元左右,收取了14个月,共112000元,我得50400元,余下的约61600元分配到我科室其他三个医生。
3.陈某甲的证言:我是外一科副主任,从2013年6月开始至2014年3月,我共收到阿朱给的回扣费共15400元。我已退给纪委了。
4.陈某乙的证言:我是主管内三科工作的,从2013年6月开始至2014年1月,我共收到朱仔给的回扣费共2230元,我已交纪委处理了。
5.巫某的证言:我是感染预防科副主任,我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共收到朱某甲送的回扣费共15000元。
6.李某乙的证言:我负责神经科五区,朱某甲在2014年1月时联系我的,我在2013年在神经科三区工作期间,谢某甲转交给我回扣费有6000元,目前我收受到朱某甲给我的回扣共13420元。我已交给纪委了。
7.邓某的证言:我在西药房上班,任小组长,2013年2月-2014年2月,我每月收到朱仔送的300-500元,合计5000元好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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