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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32号 (2)

8.陈某丙的证言:我是急诊科副主任,从2012年12月开始,我收到朱仔送的回扣大约是3000多元。

9.刘某甲的证言:我是外二科副主任。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我收到朱仔送的回扣费共5300元。此款已交纪委了。

10.陈某丁的证言:我分管肿瘤一区,2013年6月至今我收到朱仔给我的回扣费共9070元。

11.刘某乙的证言:我负责肿瘤二科的业务,2013年3月份至2014年2月份,我收受了6000元左右的回扣。

12.张某的证言:我是药剂科副主任,我从2013年2月开始至2014年3月收了好处费28000元。

13.吴某的证言:我是ICU的副主任,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我收到朱仔给的回扣共2390元。

14.宋某的证言:我有收到回扣费,我是神经内科一区的,主任是李某甲。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我共收到李某甲给我的加班费共65000元。

15.谭某的证言:我是神经内科一区的,主任是李某甲,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止我收李某甲给我的加班费共65000元。这是回扣费以加班费的形式发的。

16.谢某乙的证言: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间我收到谢某甲主任以辛苦费的名义的回扣费共20000元。我们大家都知是回扣费。

17.杨某甲的证言:2013年1月到2014年2月间我从谢某甲主任手中收回扣费共约20000元。大家都知这是回扣费。

18.杨某乙的证言:2013年1月到2014年2月间,我从谢某甲主任手中收到回扣费共约20000元。大家都知这是回扣费。

19.李某丙的证言:茂名市合源医药有限公司的法人是苏某,而公司全部由我管理。我公司在201年1月时是朱某乙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他们挂靠我公司然后对茂名农垦公司进行合作,我们只收取朱某乙的管理费,2013年朱某甲接手做,朱某甲给农垦医生的提成费是他自己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赞成这做法,因为我公司和农垦医院签订了廉政购销承诺。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朱某甲供述:我是挂靠茂名市合源医药公司名义推销药品,主要是赚取公司与医院的药品差价作为利润,以公司名义进行推销。之前一直是我哥朱某乙做这件事,后来他去世了我就接手。公司是通过网上药品采购平台配送药品到农垦医院的。2014年4月19日,我因送药品提成到农垦医院医生被纪委带回谈话。当日早上我联系好农垦的医生李某甲等人,就在医院附近叫李某甲、陈某丙等人出来拿钱,当我给李某甲及陈某丙后就被带回问话了。我是从2013年1月份开始给医生回扣的。平时我叫药剂室的邓某向我提供每个月各科室的用药量来计算回扣。我一般打电话叫科室主任过来拿提成费。一共有14个医生收取了我的回扣。

(四)其他证据

1.吴某等人对朱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甲就是向他们行贿的朱仔。

2.巫某等人在纪委的谈话纪录,讲述自己收受贿赂的情况与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一致。

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予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被抓获时,纪委只掌握被告人行贿五万元,其交代了行贿四十多万元,有应认定四十多万元为自首。经查,被告人交代的是同种罪行,只能是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在2014年4月19日被纪委带走谈话说完全交代了向高州市农垦医院医生行贿的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在4月21日才对其立案侦查。上诉人符合刑法第164条第四款的规定,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及在量刑上对其体现该情节,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犯对茂名市农垦医院聘用的医生(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清楚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证其属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回扣的方式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

上诉人朱某甲在2014年4月19日被纪委带走谈话完全交代向高州市农垦医院医生行贿的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在4月21日才对其立案侦查。上诉人朱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在量刑上没有依法体现该法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属于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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