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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01号 (4)

(四)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11月份,我从外面打工回来准备回家务农,我就想回家找块地建房,经询问弟弟何某丙得知家里的田地都调换给雷某建加油站了,于是就叫何某丙找雷某帮我找回一块与我名下相等面积的地方给我建屋,因为我的田是在我父亲名下的,所以我有属于我本分的田地。之后,我就找雷某协商,并表示之前何某丙在我没有知情的情况下就将我的田调换给他了,我现在要地方做屋,要他在加油站位置相同地段找回一块地给我做屋,雷某表示没有办法找到地了,最多一次性补偿35万元人民币给我,我认为35万元连拿来买地皮的钱都不够,所以开始就没有答应他。之后,我们协商过很多次,都没谈成。直到后来,雷某连钱的事都不提了,我打电话给他,他多次都以工作忙为由拒绝与我协商。我见到雷某这样,我认为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了,为了要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只能铲泥阻止他经营。2013年12月26日中午12时许,我就开了辆铲车去到龙兴加油站,铲泥石去阻挡路口,我想也只能用这样的手段,他才会主动找我谈了。我是农业人口,当时分田到户时,我名下值6分田(约值400平方面积的土地),后何某丙未经我与父亲的同意将我们家所有的田地都拿来与别的农户调换后给雷某做加油站了,所以龙兴加油站用的地都是我们家的。

2013年12月26日,我到龙兴加油站铲完沙泥后,就同加油站的工人讲叫他通知雷某回来与我讲数。接着,我就站在加油站旁边等。等了大约有半个小时,我也没见雷某出现。后来。我见加油站的工人关门走了,我也就离开回家去了。当日,我就是做了铲泥堵路的事,没有做其他什么事,也没有搞过其它什么破坏的动作。

事发当日,我去到龙兴加油站铲泥封路的时间大概是中午12时30分。我一去到就叫加油站的工人打电话叫老板雷某过来,油站工人打过电话后讲老板没有空过来。于是我才开始先铲两块石头分别堆放到两台加油机前面,接着我再去铲泥阻路的。当时我花了约二十来分钟铲泥。铲完泥后,我停留在那里约半个小时还不见老板雷某过来我就走了。当时在加油站,我就是叫雷某过来商量解决问题,没有讲过威胁的话。

(五)鉴定意见

1、信宜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信宜玉都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信宜市洪冠龙兴加油站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7日专项审计报告》、执业证书、鉴定资格证书、《补充审计意见》证实:经审计,龙兴加油站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经营利润损失总额89648.48元。

2、龙兴加油站提供的前三个月汽油、柴油销售明细审定表:该份销售明细表显示龙兴加油站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的销售金额共计1823594.02元。

3、《鉴定意见通知书》:第一份审计报告已通知双方当事人,何某甲表示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

4、重新审计报告:证实该案在茂名市检察院复查申诉期间,信宜市公安局聘请信宜玉都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重新鉴定,认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49.26元(包括工人工资11669.24元、管理费用380.02元、电费170.02元、社保费68.4元、其他费用141.54元、审计费4000元),间接经济损失总额23465.68元(包括经营毛利损失20056.12元、国家税金损失3409.56元)。补充审计意见:取消上述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16049.26元,确定以间接经济损失总额23465.68元为龙兴加油站该次停业的经济损失。

5、重新鉴定意见书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信宜市洪冠龙兴加油站加油机房坐南向北,东侧为油站油库,西侧为水田,北侧相连洪冠至信宜的县道,现场东侧、西侧、北侧与县道相连的位置有星状的泥沙土及大石连接堆放,两部加油机正对出空地分别堆放一块大石,机房对出加油机内通道东西出口被放有木条挡拦。

(七)视听资料

经调取U盘两个:打开内存有被告人何某甲与加油站有关人员的通话录音。

(八)其他证据材料

1、信宜市洪冠镇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村民何某子已死亡;村民黄某、何某己现去向不明。

2、雷某、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两人的身份情况。

3、2003年洪冠镇蓝村垌心组核定农业税数据公布表:证实当时各农户的人口及税额情况。

二、被告人何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

1、王某的询问笔录、征地协议各一份。

2、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一份。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三、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信宜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股出具的信宜市洪冠龙兴加油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纳税情况登记表。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出于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一、关于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停业28天不是事实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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