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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01号 (5)

经查,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12月26日14时许,驾驶铲车铲来泥土和大石围堵加油站后至使停业28天的事实,有信宜市洪冠镇政府的《证明》、怀乡税务机关的《停业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没有威胁行为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何某甲以龙兴加油站占用其承包土地为由,要加油站方给予赔偿,并威胁称如果不赔偿将会封加油站,再继续营业就会发生流血事件。在其驾驶铲车铲泥和大石围堵加油站时,又威胁加油站人员不能为其他人加油等事实,有被告人的电话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甲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问题。

1、辩护人辩称的第一点意见认为本案起因是属土地权属引起的纠纷,被告人采取的是一种无奈维权方式。第二点意见认为被告人作出铲土石放在加油站动机是单纯的,目的只是希望能够解决土地纠纷,没有“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犯罪目的。经查,被告人何某甲以龙兴加油站占用其承包土地为由,要求被害人赔偿损失,其驾驶铲车铲泥和大石围堵加油站就是为了达到其赔偿要求的目的。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即使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人何某甲确有纠纷,但也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故对辩护人上述的两点意见不予采纳。

2、辩护人辩称的第三点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害该加油站的任何机器设备等财产财物,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也没有影响到加油站的正常经营活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辩护人辩称的第四点意见认为在我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所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刑事判决中,没有一宗以间接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案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该加油站的直接损失(物质损失)。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除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以外的其他方法,足以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都可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中被告人驾驶铲车去铲泥石围堵加油站,并威胁迫使加油站停止营业,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没有毁坏机器设备,但其侵害了加油站的生产经营活动,是符合刑法中规定的“其他方法”的行为。虽然本案鉴定机构对停业损失表述为间接损失,但其内容包括了加油站停业期间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鉴定部门审计的间接损失也包括国家税金损失部分,由于加油站申请停业后的税金未有发生,该部分计入加油站的损失不当,应予减除。所以,被告人何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所造成的损失额应认定为20056.12元,该损失金额已达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另行处理),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何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破坏生产经营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但没有证明实际损失是否是5000元以上或以下,是事实不清,该审计报告有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甲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停业28天的事实有误。上诉人对加油站堆放土石的行为源于与加油站存占用其土地的权属纠纷,是事出有因,其主观上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目的,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以被害人练某的加油站占有其父亲的土地为由,企图通过在加油站周围堆放土石阻止加油站的经营,以迫使加油站接受其对土地权属纠纷的诉求,经司法审计确定,上诉人何某甲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练某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人民币2005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判决对其定罪准确,并根据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处理量刑适当。

对于上诉人何某甲上诉所提,原审判决已作详细的评判,理由正确,本院对原判决的评判予肯定,对上诉人何某甲上诉所提不再累述。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文

审判员     张书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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