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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7号
(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2015年1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苏某驾驶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茂名市电白区G325线298km+920mk路段处逆向行驶时,与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的蔡毓松发生碰撞,造成蔡毓松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苏某在事故现场被交通民警抓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苏某驾驶机动车不靠右侧行驶,违反交通信号,其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6日,该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李某向交警部门交付了人民币34000元,被害人家属在同月12日收到了交警部门转交来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资料、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照片、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账单、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靠右侧行驶,违反交通信号,在交通道路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通民警时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量刑过重,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有失偏颇,上诉人并非故意逆向行驶,造成事故并非完全上诉人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上诉人苏某的自首情节及其在事故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行为予以评判,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原判根据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书铭
审判员 李 楠
审判员 罗 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梁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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