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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76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戴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化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28日被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戴某免于刑事处罚。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文

审判员    李 楠

审判员    张书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倍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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