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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068号
原告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亚娃,男,汉,住甘肃省礼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亚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 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姚 霞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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