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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
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钟某撤回上诉。
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 燕 琴
审 判 员 颜 国 军
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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