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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213号

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董某撤回上诉。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东

代理审判员   秦 雯

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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