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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号牌为粤H×××××号小型客车在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落亭前路段处超车时,与被害人余某(搭载曾某乙)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余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余某因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未变换远、近光灯、未鸣喇叭且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乙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亲属32000元,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曾某乙10000元。被害人余某的亲属和被害人曾某乙已另行向被告人郭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肇事车辆相关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余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郭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3.2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郭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郭某具有自首以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郭某再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郭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外,上诉人郭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余某对此次事故亦负次要责任,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燕琴
审 判 员 颜国军
代理审判员 陈鑫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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