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德庆县公安局传唤羁押,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某焌,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德庆县公安局传唤羁押,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德庆县公安局传唤羁押,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 月24 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陈某、李某、冯某于2014年4月27日凌晨,到德庆县德城街道东豪东路姓潘大屋门前路段,盗走了李某腾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港本牌助力车。经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792元。
二、被告人陈某、李某、冯某和陈某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29日凌晨,到德庆县德城街道端溪路,将何某凤停放在此处的威铃牌摩托车盗走。经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920元。
三、被告人陈某、李某、冯某和陈某均于2014年5月6日凌晨,到德庆县德城街道宋街路口的明辉商店,盗走商店内的香烟、饮料、香口胶等物品。经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5元。
四、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其车牌号码为粤H×××××的长安牌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李某和梁某明(另案处理)到德庆县德城街道旧火力发电厂,盗走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存放于此的一条铜芯电缆并销赃。经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5680元。
五、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其车牌号码为粤H×××××的长安牌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李某、冯某以及梁某明、练某锋、方某豪(均另案处理)到德庆县德城街道旧火力发电厂,将中铁公司南广项目部存放于此的铜芯电缆拉到墙外,但无法剪断,遂离开,到当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和梁某明返回德庆县德城街道旧火力发电厂,将原来已拉到墙外的电缆盗走并销赃。经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36886.2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李某均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数额共57613.2元;被告人冯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数额共41933.2元。
被告人陈某、李某、冯某对上述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经庭上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李某腾、何某凤、林某兰的报案陈述、购赃人叶某的证言、证人叶某甲、叶某乙、赖某、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李某、冯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共同盗窃作案的陈某均、梁某明、练某锋、方某豪的供述、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冯某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李某、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四、随案移送缴获的作案工具粤H××××× 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水果刀、钳子、手套、剪刀、螺丝刀、锯片、铁水管、扳手、梅花板手均予以没收,存档备查;缴获的被盗电缆,存档备查。
上诉人冯某提出:1、本案被盗物品是德庆县德城街道旧获利发电厂的未使用旧电缆,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估价过高,原判认定其涉案数额过高。2、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1)被盗物品是未使用旧电缆,并未造成实际的损失。(2)其是初犯、偶犯、从犯。(3)自愿认罪。(4)未造成公私财产的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5)其家属愿意积极主动交纳罚金。3、其犯罪情节不重,社会危害也不大,原判量刑畸重。4、其认罪态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对其量刑予以充分考虑,依法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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