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冯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冯某的上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证实被盗的电缆是中铁电气化局南广铁路项目部存放在德庆县德城镇旧火力发电厂的电缆,证人证言还证实被盗电缆是定做的,全新没有使用过。且被盗电缆的估价是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为此,上诉人认为被盗电缆是未使用旧电缆,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过高,原判认定其涉案数额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2、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冯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等人在盗窃时将被盗电缆的外皮剖开,剪断铜芯盗走,因此,被盗电缆已无法使用。上诉人认为被盗电缆是未使用旧电缆,未造成实际的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3、上诉人冯某等人在不足半个月时间内实施盗窃四次,作案猖獗,应依法严惩,且原判已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等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恰当,上诉人冯某认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冯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冯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在不足半个月的时间内盗窃多次,作案猖獗,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冯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应驳回其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冯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燕琴
审 判 员 颜国军
代理审判员 陈鑫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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