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初字第23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2号西屋国际公寓C座1902室。
诉讼代表人王×,女,51岁(1964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人毕×,男,38岁(1977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旻昊,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萧振宇,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公司、被告人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人毕×及其辩护人王旻昊、萧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单位北京×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毕×,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从北京欣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税款合计人民币247008.54元,上述税款均已抵扣。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公司、被告人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北京×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北京×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人毕×在法庭审理中均未作辩解,被告人毕×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毕×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认罪悔罪,并在法庭审理期间在亲属的帮助下代北京×公司缴纳了罚金,并退缴了税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单位北京×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出示了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北京×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等,被告人毕×的辩护人出示了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拟证明北京×公司与北京欣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且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015年11月10日,毕×在亲属的帮助下代北京×公司分别退缴了人民币247008.54元及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单位北京×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毕×,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让北京欣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冠捷公司)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税款共计人民币247008.54元,上述税款均已抵扣。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毕×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毕×代被告单位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退缴人民币547008.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毕×的供述:其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要业务是销售触摸屏一体机,供货方是欣欣冠捷公司。自2006年至2010年,×公司一直与欣欣冠捷公司保持合作关系,其公司销售的冠捷显示器均购自欣欣冠捷公司。每次交易后,欣欣冠捷公司都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为了少缴税款,在×公司的销售额比较大时,从欣欣冠捷公司开具了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0月开具了120万元的发票,2011年开具了50万元的发票,发票金额共计约170万元,都已用于抵扣税款。开发票时,其会联系欣欣冠捷公司的业务员,在欣欣冠捷公司同意后,其将发票金额给欣欣冠捷公司汇款过去,他们扣除4%至5%的费用后,把现金发还给其。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系欣欣冠捷公司的出纳。刘顺玲、李明东曾让其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4%的费用。二人让其把异常客户单独记录在一个发票登记本上。其将能够找到的公司于2007年至2012年5月记录异常客户所开出发票的去向及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本进行了复印,并将公司的财务账拷贝到一个U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程为,其给客户开票并由财务做假合同,客户根据发票金额从所在公司给欣欣冠捷公司转账,其扣除费用后将剩下的钱返还回客户。电子账包括虚开的发票及相应的金额、票号,OK标记代表其经办返款。欣欣冠捷公司的合同和账目已被刘顺玲、李明东销毁。
3、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公司的负责人是毕×。2012年4月,其到该公司工作。在此之前,×公司与欣欣冠捷公司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
4、证人苏×、朱×、张×的证言证明:×公司的股东是王×及毕×。毕×是实际负责人。
5、李×记载的手写账、提供的电子记账材料证明:账目中载有“2010年10月20日,票号为00103335-339、00103341-360,北京×公司,张数25,金额为1200000元;2011年1月20日,票号为08794719-723,北京×公司,张数5,金额为5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收到×公司100万*0.04,即40000元,2010年10月16日,收到×公司20万*0.05,即10000元,2011年1月12日,收到×公司25000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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