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初字第2317号(2)
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票种登记信息证明:×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8、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发票明细等证明:×公司从欣欣冠捷公司取得了发票号码为00103335-00103339、00103341-00103360、08794719-08794723的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20日及2011年1月20日,税额共计247008.54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公司的进项税额。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公司于2010年9月6日、9月7日、10月11日、10月15日、2011年1月7日向欣欣冠捷公司转款共计170万元。
10、工商档案查询材料等证明:北京×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11、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2015年11月30日,王×代毕×退缴547008.54元。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13、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毕×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毕×的自然情况。
对于被告人毕×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拟证明的内容,经查:该书证能够证明毕×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案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单位北京×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及被告人毕×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等及拟证明的内容,经查: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2006年至2012年,×公司从欣欣冠捷公司取得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根据价税合计金额,向欣欣冠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钱款,但无法证明欣欣冠捷公司在开具发票时已经向×公司提供了真实货物。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毕×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及其记载的手写账、提供的电子记账材料等能够证明,毕×在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业务时,为了减少该公司在销售活动中进项与销项之间的差额,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数次通过欣欣冠捷公司的业务员从该公司开具共计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故对王×、毕×的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毕×的辩护人关于毕×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毕×虽然在公安机关对×公司及王×进行调查时主动到该公司等候侦查人员,但是毕×在前往×公司时并未意识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公司及其本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而是准备向公安机关解释×公司并未销售假货的事项,故毕×不是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故毕×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公司、被告人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北京×公司、毕×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毕×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亲属的帮助下代北京×公司缴纳罚金,退缴税款,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北京×公司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毕×的辩护人关于毕×认罪悔罪,在法庭审理期间由亲属代北京×公司缴纳了罚金,并退缴了税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北京×公司、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十四万七千零八元五角四分上缴国库;人民币三十万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关芳代理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刘敬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盖 冰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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