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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刑执字第01066号

罪犯王x,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x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12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x骑自行车行至鲁山县磙子营乡井泉村附近公路时,与骑自行车的李伟功相撞,二人发生口角,王x持自制手枪击中李伟功头部致其死亡后外逃。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王x主动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罪犯王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为1次一般,2次良好,1次优秀,最后一次为优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x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四年六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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