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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刑执字第00873号
罪犯邵x,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新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x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邵x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邵x伙同他人在新乡市、焦作市、鹤壁市县区等地交叉结伙盗割动力线共计178起。其中,被告人邵x实施上杆割线156起,盗窃电线价值共计46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犯邵x在服刑期间受表扬5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3次一般,2次优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邵x自入狱以来,虽获表扬5次,但其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为3次一般,2次优秀,未达到二分之一以上优秀或者良好的要求。另该犯多次盗窃、流窜作案,盗窃数额巨大,且系主犯,综合该犯的原判情况和改造表现,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综上,对罪犯邵x不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x本次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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