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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刑执字第01038号
罪犯曹某。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周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47616.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曹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曹某伙同侯知彬、刘银岭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租乘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当行至郸城县城郊乡杨楼村附近时,侯知彬、刘银岭分别持水果刀、匕首朝吴某胸部、腹部猛扎数刀,曹某用绳子勒吴某的颈部,将吴某杀死在车内,抢走现金100元及所乘出租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8234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系主犯,但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罪犯曹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改造评审一次差,两次良好,一次优秀,最后一次为优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抢劫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且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曹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四年十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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