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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刑执字第00876号

罪犯王x,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x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底、2005年初,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王某合伙做矿粉生意。2005年10月份后,二人不再合伙经营。2005年12月份,王x以销售精矿粉为名,拉走王某精矿粉1300余吨,价值80余万元。王x在结清货款后潜逃。2004年8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王x以投资矿粉生意、支付高额利息为名,分别骗取他人现金,扣除支付的利息外,共计830万余元。后被告人王x逃匿。

罪犯王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为1次良好、1次一般、1次较差、1次优秀,且最后一次评审为优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x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四年八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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