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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956号

(2015)中民二初字第956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邱士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兴,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建、张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在处置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XX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时,由于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对于共同财产未一一列明,且被告不予配合,故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XX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本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XX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书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一、杨某与王某自愿离婚;二、杨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三、杨某与王某再无其他任何争执。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以原告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10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一套。该房系房改房,批准售房日期为2000年1月15日,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0年6月7日,个人产权比例为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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